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药品管理法修正草案,与现行药品管理法相比,修正草案至少新增了六个“疫苗条款”,强化对疫苗等特殊药品的监管。
对“疫苗”实行重点监督检查
现行药品管理法只在解释法律中“药品”的含义时,提到了“疫苗”两个字,明确法律中的“药品”包括疫苗,除此之外,再未对疫苗作出任何具体规定。与此相比,修正草案至少新增了6个“疫苗条款”,规定除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情形外,疫苗等特殊药品不得委托生产;实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疫苗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在疫苗的研制、生产、流通、预防接种过程中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追溯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疫苗等生物制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修法思路:重典治乱,去疴除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焦红表示:本次修法的总体思路 “一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的要求,坚持重典治乱,去疴除弊,强化全过程监管,坚决守住公共安全底线。二是围绕问题疫苗案件暴露的突出问题、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和推进审判制度改革等进行修改,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其他不太急需的内容待下一步全面修订时再作修改。”
部分新增“疫苗条款”
第33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可以委托的情形除外。
第35条 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严格的药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保证药品可追溯。
在疫苗的研制、生产、流通、预防接种过程中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追溯信息。
第36条 国家实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疫苗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
第48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
疫苗和短缺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68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疫苗等生物制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限期整改、责令召回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第100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等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生产、销售伪劣疫苗处罚标准拟提至“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同时草案规定,有生产销售伪劣药、违反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没收收入、罚款、十年甚至终身禁业的处罚。
拒不召回拟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依据草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实施严格的追溯制度,保证全过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上市销售的药品,并及时公布召回信息,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果应当召回却未召回,药监部门可责令其召回。
如果被责令召回后,药品上市持有许可人仍拒不召回,那么将被处以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隐瞒谎报药品安全事故拟处分
草案提出,如果药监部门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隐患,那么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监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责任约谈;如果地方政府未履行药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重大隐患,那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监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同时规定,如果发生三种情形,县级以上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被处以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这三种情形包括: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隐瞒、谎报、缓报药品安全事故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故的。
药监部门如果隐瞒、谎报、缓报药品安全事故,或者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依据草案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处以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此外,草案还规定了“联合惩戒制度”,要求药监部门建立并公布药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实施联合惩戒。